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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9修正)

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0年1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10月12日以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分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于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对于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旅游业。

  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阔混交林转变;实行疏林地和板栗园林冠下补植、串带等多种形式的生态修复;大力营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

  第五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权属,确需改变的,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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