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财综[2009]163号)
各州、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云南省境内收取的水资源费按1:3:2:4的比例,在中央、省和取水口所在州(市)、县(市、区)级财政之间进行分配。
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征收机关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须注明预算科目名称(水资源费)、科目编码(1030202)、预算级次和具体缴纳金额。
三、为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增加农业收入,暂不对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征收水资源费。
四、用于《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至(六)款的支出,不得低于同级水资源费支出的60%。
五、跨州、市、县、区调水和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所在地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财政厅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所在地政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征收机关受理缴费人缓解申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商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水利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