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便坑;
(五)开矿、取土;
(六)投料养鱼(纯农业灌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水库水质污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七十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