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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规划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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