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并明确答复质询的方式、时间和场合。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