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可以召集会议就有关的议案进行讨论,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有关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和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并向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上半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