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