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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9修订)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2009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9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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