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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公益性活动,举办方应当制订方案,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各种商业性活动。确需临时举办的,主办方应当制订方案,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依法办理;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恢复绿地补偿费和绿地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和维护,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公园和广场设置各类宣传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到:

  (一)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措施到位;

  (二)保护和维护公园与广场自然、人文景观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植物配置合理、修剪及时;

  (五)服务设施分布合理、方便游客;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确保安全;

  (七)各类标牌图形文字准确、规范,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八)公开游乐项目安全须知,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

  第十六条 在公园和广场从事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和管理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手续完备、证照齐全;

  (二)挂牌上岗,明示收费项目、监督举报电话;

  (三)销售食(饮)品质量可靠,使用的餐具清洁卫生,符合相关标准;

  (四)明码标价,计量准确,诚信经营,不得围追兜售和欺诈游客;

  (五)物品排放整齐,不占用道路,不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

  (六)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览,爱护公益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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