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应告知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代管部门,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考核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财政部门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存在问题较多的集中采购机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次考核排名全省最后的,应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负责人工作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整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并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公告和中标(成交)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