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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专项考核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集中采购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也可以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但专项考核间隔时间应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定期考核实行“下考一级”的原则。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对各设区市集中采购机构的定期考核工作;各设区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对所属县(市、区)集中采购机构的定期考核工作。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的定期考核工作,在财政部未作具体规定前,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定期考核,实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并以定量考核为主。定性考核应征求被考核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意见,也可以征求采购人、供应商意见。定量考核由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组建的考核小组在被考核集中采购机构自查的基础上,按照评分标准进行量化打分。

  第十八条 定期考核开始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组建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可邀请审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视情邀请政府采购督察员、采购人代表、供应商代表及其他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考核工作的总体要求,制定详细的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十五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应按考核要求提前进行自我检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与考核小组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各自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针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二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书面考核意见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应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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