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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一)行政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合并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但数量一般应当少于其对应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数。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4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

  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3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

  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2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内设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科。

  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为正科级。

  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股、室,不定级。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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