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12月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保护山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山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包括山地和丘陵岗地及其范围内的林木、野生动植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山林的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绿化、环保、民政、文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山林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一体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不低于本省确定的公益林补偿资金标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