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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收取,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制作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志,犬只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留验以及疫犬无害化处理等与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免收两年的管理服务费。

  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动物救助机构,收留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得出户;因登记、注册、免疫、诊疗等确需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携带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六)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九)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注意避让他人;

  (十)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

  (十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二)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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