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供热保障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储存。
第八条 市财政安排的供热保障金,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并于每年6月底前拨入供热保障金专户。
第九条 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供热保障金,由市财政局按比例计提后,于每年6月底前划拨至供热保障金专户。
第十条 从供热单位采暖费中提取的供热保障金,由供热单位按照其供热面积和物价部门确定的热价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计提比例提取,交存至供热保障金专户,供热期结束后3个月内全部交清。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提取的供热保障金主要用于供热保障金交纳单位突发供热事故的应急保障。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的5月底前将供热保障金的使用计划报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需要申请使用供热保障金的,应当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金的适用范围等。
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对供热单位提出的供热保障金使用申请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报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据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保障额度,向市财政局提出供热保障金使用拨付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的供热保障金使用拨付申请后,将供热保障资金拨付到供热单位。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供热保障金解决供热遗留问题的,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供热单位实施的维护改造项目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向市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申请保障额度批准和保障金使用拨付。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保障金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挪用或借用城市供热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