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同相关的全部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十四、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审计报告。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十五、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六、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十七、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意见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