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情况;
8.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9.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落实及各建设环节管理情况;
10.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1.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2.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3.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4.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5.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6.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7.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十一、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效益审计,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十二、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它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资料、电子数据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或者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十三、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