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统计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市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统计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
《实施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机关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