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统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统计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统计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统计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审查,提出意见,经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统计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