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被申请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五)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统计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市统计行政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由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该类申请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统计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其损害后果的发生;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统计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中止统计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中止统计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