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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行政复议指引》的通知


  除前款规定外,统计行政复议申请自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统计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六)属于市统计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二十一条所列情形,需要停止执行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由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自受理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统计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办理签收手续。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统计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统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由两名以上统计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及出示证件。

  对重大、复杂的统计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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