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统计行政复议的,提交委托代理文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提交有关证据;
(六)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统计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口头方式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应按照本指引第六条(二)至(八)项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统计行政复议请求、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时间或申请人知道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六)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签名、捺印。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的书面复议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核对原件,向申请人出具接受材料回执,接受材料回执应由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复议人员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统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该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统计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统计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条 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统计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市统计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