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对具体统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六)处理在统计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项;
(七)办理因不服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统计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统计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办理统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统计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研究统计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市统计行政机关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区统计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有
《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向市统计行政机关申请统计行政复议。
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有关监督部门依法指定管辖的统计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向市统计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每增加1个,申请书增加1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