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为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学生资助、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不得超出审批机关备案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全称、性质、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范围、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无审批机关备案证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不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外地民办学校来本市招生,应当持办学许可证、招生简章和广告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民办学校不得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
民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环境卫生、学生、消防等管理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