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由举办者提出,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经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称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等的变更,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招生活动,但应当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