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景区内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和林项改造。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砍伐、移植树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标本、野生药材。
第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防火机构,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制定护林防火安全预案,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景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护林防火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景区内修坟立碑;无主坟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大中型货车进入景区环山道路,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双休日、节假日及防火期,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等特殊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
第二十六条 确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在景区内采集标本、进行土壤剖面分析、化验的,应当经过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及时恢复原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