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修订景区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批准后的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景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景区范围外延一定的区域为建设项目控制区,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景区的自然风景;具体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景区内已经建成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景区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景区内废弃、闲置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调整为景区建设用地,实施绿化。
景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逐步征收,交由景区管理机构实施绿化;未征收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景区内不得规划建设以市政功能为主的道路,已建的环山道路和广场应当逐步实施亮化措施。
第十四条 在景区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六条 景区内的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