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停车场的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成本和经营管理成本等情况确定;
(二)产权为业主共有的,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管理成本确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施划。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施划方案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二)在主次干道的路外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四)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五)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