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设计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生产、销售,交付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在使用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设计、生产单位予以取缔,处罚款15-2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七十三条
裁量基准:
1.尚在制造中,未发生销售使用情况的,责令改正,免除罚款。
2.已制造形成产品,尚未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罚款5万元。
3.制造的产品已销售使用,尚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产品,处罚款10万元。
4.非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后发现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罚款15-20万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七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正在生产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除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罚款2万元。
2.所制造的产品未经型式试验合格进行销售的,处罚款5万元。
3.所制造的产品不经型式试验合格销售给用户,且发现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
(四)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七十五条
裁量基准:
1.尚在制造、安装、改造活动中的,予以取缔,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的,免除罚款。
2.已经制造、安装、改造完成的,尚未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安装、改造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或在限期内改由有许可资质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罚款10万元。
3.擅自制造的特种设备及其元件已经销售,尚未发现安全隐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产品,处罚款25万元;擅自安装、改造,不执行责令恢复原状和逾期未由取得许可资质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使非法安装改造的特种设备带着安全隐患运行的,予以取缔,处25万元的罚款。
4.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及其元件,在使用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较大人员财产损失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0万元的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安装、改造的特种设备,拒不执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仍使设备运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改由取得许可资质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以上两种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七十六条
裁量基准:
1.未按规范要求附有文件材料,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能补齐到位的,免除行政罚款。
2.责令改正逾期不执行,但设备尚未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10%的罚款。
3.情节较为严重,逾期不改正,且设备已经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罚款。
4.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有意逃避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七十七条
裁量基准: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维修或者维护保养,尚在现场检查阶段被发现且是属于初犯的,予以取缔,免除行政处罚。
2.未经许可,已经发生擅自进行维护保养的,予以取缔,处1万元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或者维护保养,对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执行的,予以取缔,处3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拒不执行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继续从事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且特种设备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予以取缔,处罚款5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娄底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七十八条
裁量基准:
1.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对特种设备进行安装改造维修前,未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即施工,在开工时发现的,在规定限期内已改正的,免除行政罚款。
2.安装、改造维修单位逾期执行了部分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3.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虽已办了开工手续,但在施工完成经验收后30日内不将有关技术资料交给使用单位的,处5000元的罚款。
4.未经办理告知手续,且已经开工的,处 1万元的罚款。
(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洁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七十九条
裁量基准:
1.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锅炉清洗过程中发现未经法定授权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但未投入使用的,予以责令改正,免除罚款。
2.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逾期不执行的,或未经检验已投入使用的,查处后能予以及时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
3.违反以上规定情节较重,设备已正式投入使用,又不及时改正,仍在运行的,处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既不整改也不报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的,并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并建议上级部门撤销已取得的许可,建议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八十条
裁量基准: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属首次违法的,积极配合,且终止非法充装行为的,免除罚款。
2.经查处后,继续从事违法充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的罚款。
3.屡教不改,仍在从事违法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2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法充装,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已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八十二条
裁量基准:
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免除罚款;逾期不改正,处2万元罚款。
2.不再符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3.未依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或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罚款。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监督检验报告,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部门撤销其相应资格。
(十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八十三条、第
八十六条
裁量基准: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经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复查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的罚款。
2.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复查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罚款。
3.对在用特种设备未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表未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复查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罚款。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罚款。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复查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使用。
6.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
7.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免除罚款,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8.未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罚款。
9.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10.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的罚款。
11.从事特种设备的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12.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的罚款。
(十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处罚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八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