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娄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娄底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以及如何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全面规范罚款自由裁量权,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公正执法,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娄底富民强市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现就我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实施原则
1.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应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2.合法、合理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超越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处罚应当必要、适当、合法、合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处罚裁量中既要实现处罚的目的,又要实现社会管理的效果,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4.过罚相当原则。自由裁量要遵循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结合各类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等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违法情形与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5.遵循先例原则。坚持“同案同罚”,对同类情况同等对待、同等处罚,并参照过去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律、法规、规章修订的除外。
二、建立罚款基准
建立罚款行政处罚基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详细归纳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相对应,形成罚款自由裁量权的阶次标准,作为罚款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具体要求是:
(一)一般基准:
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确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基准(原则上三个阶次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处罚幅度的除外。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或者在行政执法机关制止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拒绝配合调查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6.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延续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罚款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提交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法制部门应当就实施主体、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对依法确定的基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变更,同时,应接受监督,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罚款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罚款自由裁量权基准及时调整,并按照上述步骤予以修订。
规范罚款自由裁量权基准工作,由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七)制定内部工作流程和制度
1.制定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听证、审核、批准程序、批准权限等具体规定。
2.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时,初步结论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案件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室。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告知听证权利或者没有依法组织听证以及违反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7.所有处罚案件必须有结案报告。
三、加强领导,稳步推进,务求实效
(一)成立“娄底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市政府法制办。
(二)分阶段逐步推进。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首先在涉及产业发展的领域展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商务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单位已制定本部门部分罚款自由裁量权基准(见附件)。县(市、区)及市直其他单位可以上述12家单位的基准为模本,全面跟进,确保在2009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此项工作任务,推动我市行政执法水平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各级政府要将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纳入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和本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市政府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和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工作不力或者不执行处罚基准制度规定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2.娄底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3.娄底市经济委员会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4.娄底市环保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5.娄底市商务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6.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7.娄底市国土资源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8.娄底市规划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9.娄底市建设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10.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部分)
11.娄底市公安消防支队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12.娄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附件1
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
处罚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无证生产、配制药品(特殊管理药品除外),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检验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无证经营药品,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3)认定为变相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应当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三条给予处罚,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4)药品生产企业已申请新增生产范围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但未经批准即组织药品生产(用于验证的试生产产品除外),其生产条件及过程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所生产的药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5)已获准筹建的药品经营企业未取得许可证即开始营业,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3至4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生产、配制条件和过程严重不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的;
(3)被依法吊销或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继续组织药品生产、经营、配制活动的;
(4)被依法禁业人员从事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活动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
(2)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全部属于假劣药的;
(3)所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生产、销售假药的
处罚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违反《
药品管理法》第
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任一项规定且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假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使用依照《
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且该原料药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至4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1)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或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假药的;
(2)依照《
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且药品所含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