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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有关文件或会议对行政处罚裁量有特别规定或阶段性要求的,从其规定或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一般规则

  第四条 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手段和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措施及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同期对不同当事人同一内容的现场检查,既有抽查又有普查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业务规模及检查的业务比例,公平、合理地确定行政处罚措施及幅度。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初次被查出有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情节较轻,在现场检查通知下发之前已自查自纠、主动整改,且进行了内部责任追究的;
  (四)情节轻微,在现场检查通知下发之后、违法行为查实之前,主动报告并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
  (五)对保险机构及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一般员工或营销员,执行主管人员的指示、决定,或经请示、报告主管人员得到批准或默许后,实施或参与违法行为的,但情节严重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尚未决定是否立案,或虽已立案但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暂缓行政处罚;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相关机构和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调查后,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罚款行政处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再予以罚款。
  依法实施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撤销任职资格、撤销从业资格、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减轻、从轻、适中、从重四种处罚情形,按照本规定裁量处罚措施及幅度,依法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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