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超越职权的;
(八)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或者在同一时期依据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文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但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
第十三条 报备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报备机关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撤销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并对报备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的,报备机关应于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结案情况报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行政执法状况,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情况。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5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附件3:
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
报备案单位(盖章)
序号
| 案件名称
| 立案时间
| 当事人
| 行政处罚情况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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