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企业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且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生育医疗费用报销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
(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年限,可与本办法实施后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除急诊、急救外,企业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