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应由企业按月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注销手续,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十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企业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生育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一胞多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