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且具备相关条件的残疾人,由市、县区残联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资金扶持。
第十六条 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劳动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安排下岗。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公益性岗位工资和各类社会保险由市、县区残联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在城镇街道、社区、居住小区设立的公厕、停车场、售报亭、电话亭、环境卫生等服务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用人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保障、残联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各级残联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其培训费、食宿费、材料费由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把扶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二十二条 把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专项救助金。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残疾人家庭的燃气费、取暖费、电费、水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