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村庄建设规划坚持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四川省规定的标准,严禁以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设房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属异地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再行审批新建宅基地。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建住宅及附属用房的,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前,村民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铁路、公路、河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铁路路基外缘、公路边沟外缘、河道堤岸边缘的间距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临时建(构)筑物,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发证单位按规划要求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