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与用地协调工作。
第二章 村庄规划建设的制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村庄都必须编制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
第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庄。
第十条 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明确划定水源、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区等区域范围。
第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至10年,村庄建设规划到期前,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调整或者变更,以确保规划连续性和严肃性。
第十四条 因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庄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村庄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