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县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广泛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和航行规定,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指导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并为乡镇自用船舶上喷涂“自用船舶,严禁载客”字样提供免费的技术服务;要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当地乡镇政府,督促其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
(六)各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要与村、社区居委会逐年签订安全责任书,对自用船舶的安全负责;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载客和超核定水域航行,不违章航行;要加强对船舶的维护保养,确保船舶适航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的监督检查。
(七)各级旅游、渔政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共同促进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配合交通、安全监督、海事等部门依法打击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三、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综合治理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扎实开展好水上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和宣传教育行动,依法严厉打击乡镇船舶等水上交通安全非法违法行为,建立规范的水上交通
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要切实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确需设立的渡口,要按照渡口设立条件,履行渡口审批程序,并按规定设立渡口名称、标志标识、乘客须知、渡口守则等,同时抄报当地地方海事机构备案;对经审批合法的渡口,要加强安全管理,树立安全警示牌,制定渡口管理和使用规定,确保渡口安全渡运;对乡镇船舶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要实行“销号”管理。其中,涉及多行业、多部门、整改难度大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要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挂牌”督办。
(二)各级公安、交通、海事、渔政、旅游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加大对乡镇客渡船舶的执法力度、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力度,有针对性地采取整治措施,坚决取缔安全状况差、不适航、冒险违章的客渡船舶。
(三)对未经所在县区政府(管委)批准,擅自设置渡口私自渡客的,乡镇政府要坚决给予取缔;对与农业生产、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多年自然形成的乘船点,乡镇政府要加强监管,安排专人看守;对长期停渡的渡口,对无渡船、无渡工的渡口,对渡改桥完工的渡口,乡镇政府要履行好撤渡手续。
(四)对乡镇船舶船员证书、证件不齐、乡镇船舶救生、消防设备配置不齐的,当地地方海事机构要责令其改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负责具体落实,当地乡镇政府负责督促;对使用水泥船非法载客、非汽车渡船非法渡车、通航水域私设缆渡的,当地地方海事机构要责令取缔,当地乡镇政府负责具体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