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审查不合格:
1.不按规定建立木材加工原料、产品进出台帐的;
2.不按“两证”规定项目经营加工的;
3.年度内受林业行政处罚达2次以上或1次非法收购木材蓄积达5立方米(含5立方米)以上的;
4.擅自收购、加工松材线虫疫木的;
5.代为他人办理运输手续的;
6.转借、转让、出租、倒卖“两证”或一证多厂(加工点)使用的;
7.不按规定足额解缴相关税费的;
8.外调木材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9.有拒绝和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不良记录的;
10.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勒令停止经营加工行为或停产整顿的;
11.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的。
不接受年度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注销其“两证”。
第十三条 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必须规范建立木材经营加工原料、产品进出台帐,并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木材经营加工情况报表送县林业主管部门。县林业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厂原料来源和数量、出厂品种及数量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不得为他人代办产品运输手续。从县外调入木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收购或加工无采伐许可证或其它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
2.无证运输的,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的,未按木材运输手续规定运输的;
3.唆使他人或直接参与乱砍滥伐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具有林业行政处罚资格的单位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