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干民兵以及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每年安排不少于四次的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不少于二次的国防教育课。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军事机关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接受国防教育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或者方式:
(一)参加有关国防教育的培训;
(二)参加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
(三)参加军事训练。
前款规定人员的国防教育,由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负责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国防教育、人民防空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招聘员工应当结合上岗培训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系统的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工作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村(居)民进行国防教育。可以聘请退役军人、英雄模范人物和离休退休人员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向村(居)民普及基本国防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普法宣传和文化下乡等方式加强村(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普法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