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装修、改造人防工程,确需进行装修或改造的,须向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消防、治安组织,制定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防火、防汛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四)建立定期培训制度;
(五)建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结构保护层脱落、露筋等现象;
(二)外露孔口和采光通风窗、井,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能与周围环境一致;
(三)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水漏水;
(四)维护密闭设备、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运转正常;
(六)临战转换预埋件、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各项维修、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确需拆除和改变的,必须经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赔偿。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实行信息报送制度,使用单位将人防工程状况(包括位置、面积、用途、设备、设施、完好程度等)定期、及时、准确上报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存档。
第四章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评估和处置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发生出售、有偿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股份经营等资产变化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办法》(〔1991〕国务院91号令)和《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1998〕21号)进行人防资产评估、处置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