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和林业科研、教学、科技推广单位应当加强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建设工作的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木本油料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种苗生产档案,包括:树种名称,种子来源及数量、质量证明,加工及育苗方式,穗条来源及数量,嫁接时间及方法,育苗管理措施,入圃出圃台账,种苗检验分级记录,良种销售凭证等。
第十四条 木本油料种苗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苗经营档案,包括:树种名称、数量、来源、去向等经营记录,良种销售凭证,种苗质量检验证书,种苗标签,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等。
第四章 种苗使用
第十五条 凡国家和省投资的木本油料造林项目,应当根据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良种苗木。
核桃、油茶等木本油料树种造林所用苗木应当使用无性繁殖的良种苗木。
第十六条 跨县调运木本油料种苗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苗质量检验证书、种苗标签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种苗同行;调运良种的,还应当附良种销售凭证。
国有林业单位调购种苗的,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约定品种、穗条(种子)来源、质量等。
第十七条 木本油料种苗调运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标签。
第十八条 木本油料种苗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种苗使用档案,包括:树种名称,种苗来源及类别、批号、数量、质量,良种销售凭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苗使用情况和其它相关文字、图片材料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加强木本油料种苗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木本油料良种生产经营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木本油料良种生产单位及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对生产经营的良种质量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