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建设信息系统应当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应用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新建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信息系统重复。通过现有信息系统的资源共享或者现有商业软件可以满足信息处理需求的,原则上不开发新的信息系统。
政府信息共享交换基础设施和其他供多个行政机关使用、具有相同功能或类似的处理流程的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牵头进行系统开发和建设。
第九条 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用于储存人口基础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宏观经济数据以及规范性文件数据等政府信息。
平台数据库用于储存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信用、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政府信息。
专业数据库用于储存与各行政机关信息系统密切相关的行政机关业务信息。
第十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组织本市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建设,并指导相关部门建设专业数据库。
涉及共享信息的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及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进行集中管理和系统维护,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进行数据维护。
专业数据库由相关行政机关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负责维护的信息系统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并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提交信息系统评估报告。
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维护的信息系统由相关机关协商确定检查周期。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和数据需求。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影响其他部门和经济社会运行的信息系统进行重大修改、终止服务或者发布新的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事先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三章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包括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