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改变住宅外立面和色彩,或者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应当到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的,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当事人申请开业手续的,工商部门应查验申请人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自有房屋或承租房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及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对材料不全或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先取得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
(二)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应事先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前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的,应当依法设置并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工商、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税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符合条件利用住宅房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镇江工商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的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取缔)工作。
(二)市规划部门负责住宅房外立面、色彩、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规划审批及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市建设部门负责住宅房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特种行业的管理、消防安全的审核管理。
(六)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住宅房经营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镇江国税、地税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住宅房经营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利用住宅房经营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