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独选址项目和批次用地项目必须分别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和供地前的预审阶段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没有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地质灾害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小型地质灾害由辖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或者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工程建设、矿产开采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限期治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区域,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矿产资源开采。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已经申请并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应当报有采矿权批准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在申领采矿许可证和进行采矿许可证年审时一次性足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交存额度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