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中设其他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人员;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经办方陈述人由听证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公众方陈述人应当占陈述人总数的2/3以上。
第十六条 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作为公众方陈述人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同时告知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