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台湾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经营项目的,应当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办理前置审批许可手续。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按照下列要求核定:
1.经营范围: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在允许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内核定经营项目。其中,涉及前置许可的,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2.经营者姓名:核定的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台湾居民)”字样。
3.组成形式:核定为“个人经营”。
4.资金数额: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人民币资金数额予以核定。
七、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从业人数和经营场所面积等事项的规定与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保持一致,随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国家对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后面应当加注“(台湾居民)”字样。
九、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十、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有关专用表格样式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详见附件1)。其他申请文书与内地居民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申请文书一致。
十一、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及验照工作依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二、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期上报《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