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期限改正。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