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听证参加人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承办单位应当吸收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听证代表。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市政府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涉及专业领域决策的专家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四)省内外相同或相似项目的有关资料;
(五)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交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