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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建设一层住宅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严重影响规划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环境,采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电信通道安全的;

  (六)严重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临时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讯、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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